原告泉州育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法定代表人王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来、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峰、潘俊川,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桥,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詹彩梅、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育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杨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补充材料后,于同月29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泉人社工认南字第(2014)025号《关于对杨桥的工伤认定》,并作出第三人杨桥所受伤害非工伤的认定。事实和理由:经原告公司内部查询,杨桥不是原告员工,其受伤情况与被告无关;杨桥所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亲戚关系,不能就此认定杨桥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合法。二、被告认定杨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杨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次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杨桥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经被告调查核实,并根据对杨桥、原告的木工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杨桥提供的其与王江华的谈话录音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杨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第(2014)025号《关于对杨桥的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杨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疾病证明书、杨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江华的谈话录音材料等材料,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月26日向被告提交答辩材料。期间,被告对第三人、原告的员工杨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025号《关于对杨桥的工伤认定》,认定杨桥系原告公司的木工,领取计件工资,2013年11月24日早上8时10分许,其在该公司上班操作平抛机的过程中,因木料回弹,导致杨桥压在木料的左手小指被机台刀片卷入,造成杨桥左小指远中节及近节2/3毁损伤的事故。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和同月17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查证的事实来看,杨桥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杨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江华的谈话录音材料等证据均证实杨桥系原告公司的木工,领取计件工资,且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在原告公司处,可相互印证杨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其与杨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南安市官桥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杨桥不是工伤的主张,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杨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超过20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育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建清
书记员:戴丽红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