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泸州豪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10626-3),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法定代表人周雪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小彬,男,泸州豪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永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8795-X),住所地重庆市江**金港新区**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冉世明,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福明,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豪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泸州豪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豪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豪博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朝丽审判员:杨楠人民陪审员:陈刚
书记员:夏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