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华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效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寿光市商务小区。法定代表人汪秀丽,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科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晓清,无业。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山东瑞华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晓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寿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山东瑞华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瑞华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东、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科鳌,原审第三人侯晓清的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8时左右,侯晓清在公司针刺三车间维修机器时,左手不慎被梳理机挤伤,致左手挤压伤术后、瘢痕挛缩、中指指尖皮肤坏死。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侯晓清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供第三人受伤为非工伤的证据。2013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3)05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31日8时左右,侯晓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寿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复决字(201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3)050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否认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其于2013年4月10日为第三人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侯晓清受伤为非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3)050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山东瑞华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为侯晓清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但侯晓清提交的病历中记载的是其在寿光发达布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受伤,该公司与上诉人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且在不同地址。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晓清是在上诉人处受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3)050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晓清答辩称,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企业信息。证实原告为合法用人单位;6、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劳动关系证明。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寿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5-7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号证据系侯晓清申请工伤认定而填写的申请表,至于签字的“侯xx”是否系上诉人单位人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第6号证据系上诉人盖章为侯晓清出具的劳动关系的证明,该证明的证明力远远大于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载明的工作单位及地址的证明力,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上诉人及侯晓清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上诉人为侯晓清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劳动关系证明,上诉人认可侯晓清系其职工,但否认侯晓清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否认工伤的证据,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侯晓清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认为侯晓清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侯晓清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限期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瑞华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强代理审判员:林少华代理审判员:孙小玮
书记员:赵倩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