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梦龙,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松,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学国,男,县长。委托代理人:蒲永胜,男。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春华,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兆明,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梦龙诉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2013年12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杨春华、张兆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红,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蒲永胜、徐力,第三人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纪闽、第三人张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将原登记在张梦龙名下的一宗土地(位于涡阳县城关镇站前中路北侧、向阳南路东侧)转移登记在杨春华名下,为杨春华颁发涡国用(2013)字第0671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608.75㎡。张梦龙不服,诉至本院。涡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是:1、土地登记卡及宗地图,证明涡阳县政府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涡阳县纪委2005年8月3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张梦龙之父张兆明已承认该地是用违纪资金购买。3、涡阳县纪委2005年3月7日证明,证明涡阳县纪委确认该地是违法所得并同意转让退回违纪资金。4、涡阳县纪委2005年8月5日证明,证明涡阳县纪委查实张兆明用违纪资金购买该地,并用其子张梦龙名义进行登记,该地转让款已全部上缴涡阳县纪委。5、土地转让协议及公证书,证明该地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杨春华,其系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6、2004年12月30日张兆明说明;7、2005年3月1日委托协议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兆明承认该地是用违纪资金购买,是用原告张梦龙名义办证,并自愿委托王静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转让款用于其本人退赃。8、张兆明购地收条和张梦龙2001年5月24日土地证,证明此地是张兆明购买,以张梦龙名义登记。9、2005年8月16日第三人杨春华宗地图,证明该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10、2005年8月23日涡阳县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2006年6月12日为第三人杨春华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已经依法审批,程序合法。11、2012年5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涡阳县政府2006年6月12日为第三人杨春华颁发的涡国用(2006)字第108055号土地证,是因为涡阳县政府没有提供证据,是因程序撤销。12、地籍调查表;13、土地登记审批表;14、土地登记申请书、杨春华身份证;15、杨春华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16、关于杨春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公告;17、照片一组;上述证据证明应第三人杨春华的申请,涡阳县政府依法履行公告、地籍调查、审批等法定程序。18、协助地籍调查通知书,证明通知王土楼社区协助地籍调查。19、地籍调查通知单,证明通知盛红梅现场指界。20、送达回证,证明地籍调查通知单已经送达盛红梅,但其以不需指界为由拒绝签字。21、关于确认杨春华土地权属界线指界结果的通知书,证明因盛红梅缺席现场指界,按照规定将指界结果书面告知盛红梅,并且告知权利。22、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因盛红梅缺席现场指界,按照规定将定界结果书面告知盛红梅,并且告知权利,特通知王土楼社区协助调查。23、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证明盛红梅缺席现场指界,按照规定将地籍调查表向其送达,定界结果书面告知盛红梅,并且告知权利。24、送达回证,证明将地籍调查表与定界结果书面送达盛红梅。25、土地权属界线确认公告,证明将该宗地地籍测量与土地权属界线划定情况予以公告。26、纪检委说明,证明第三人张兆明用违纪资金购地并登记在原告张梦龙名下,以及张兆明委托其妻王静转让土地使用权并将所得上缴的事实。27、(2006)字第108055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次发证系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7、《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8、自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9、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界址调查。
原告张梦龙诉称:2001年5月,原告依法取得一宗土地(位于涡阳县城关镇站前中路北侧、向阳南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2300㎡,宗地号是212401050945,土地证号为涡国用(2001)字第1069**。2011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及母亲李梅回国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时,获悉该宗土地使用权中的1608.75㎡已经被告涡阳县政府批准,为第三人杨春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2011年8月1日,原告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涡阳县政府于2006年6月12日为第三人杨春华颁发的涡国用(2006)字第108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3日,原告浏览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网站网页,发现被告未经自己同意另行为第三人杨春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春华颁发涡国用(2013)字第0671434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登记审批行为。原告张梦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地籍调查表,证明原告张梦龙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杨春华的原土地证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实施的行为系新的土地登记行为;涉案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系本案原告。3、张梦龙授权律师申明、张兆明个人申明,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其未授权他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张兆明书面通知被告其无权委托他人办理涉诉土地使用权变更,同时也撤销相应授权。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短信业务申请单、EMS邮件查询记录、邮递11185短信通知,证明书面申明已经通知到被告,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收悉。5、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官网中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涡阳县政府答辩称:1、涡阳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0年原告张梦龙之父张兆明作为原高炉酒厂部门负责人利用违纪资金购买涉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当时年仅9岁的张梦龙名下。2004年涡阳县纪委接受省纪委的指派对张兆明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张兆明为了主动退出违纪资金,委托其妻王静将涉诉该宗土地使用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杨春华,并经涡阳县公证处公证。涡阳县政府依据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县纪委查证资料及证明等有关证据,经过现场指界、地籍调查、公示、审批等法定程序,依法为第三人杨春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张兆明利用违纪资金购买涉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张梦龙名下,是转移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3、涡阳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张梦龙的合法权益。2005年3月,张兆明被纪委双规期间,委托其妻王静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杨春华。涡阳县政府依据受让人杨春华的申请,依法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损害张梦龙的合法权益。4、第三人杨春华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张兆明委托其妻王静处理该宗土地使用权时,评估价为126.79万元,第三人杨春华在转让人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以支付200万元对价的方式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对被告涡阳县政府所举证据1,原告张梦龙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诉争具体行政行为,该异议成立。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观点,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省纪委专案组移交涡阳县纪委查办原高炉酒厂运输处处长张兆明案件,张兆明用违纪资金购买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查处期间委托其妻王静进行转让。对证据5-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认为该宗地图与其宗地图所载明土地面积不一致,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土地面积应以新宗地图中所载面积为准。对证据10,原告虽对计征额有异议,但计征额并不影响办理土地登记相关审批手续的程序合法。对证据1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撤销涡阳县政府为杨春华颁发的涡国用(2006)字第108055号土地证,是由于涡阳县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对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并没有进行实体审查。对证据12-14,结合张兆明的当时情况,第三人杨春华单方申请,并无不当。对证据15-25、2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张梦龙所举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三)对第三人杨春华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参加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原告张梦龙的父亲张兆明(即本案第三人)用违纪资金购买一宗位于涡阳县城关镇站前中路北侧向阳南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当时年仅9岁的张梦龙名下,宗地号是212401050945,土土地证号为涡国用(2001)字第1069**土地使用面积为2300㎡。2005年中共涡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张兆明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张兆明为了退缴违纪资金,委托其妻王静(张兆明前妻即张梦龙之母是李梅)将登记在张梦龙名下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以两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杨春华,并经公证处公证。涡阳县政府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公证书,经过受理、公示、审批等程序,于2006年6月12日为杨春华颁发了涡国用(2006)字第108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608.75㎡。2011年5月16日张梦龙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涡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张梦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涡国用(2006)字第108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亳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梦龙的诉讼请求。张梦龙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涡阳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皖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撤销涡阳县政府为杨春华颁发的涡国用(2006)字第108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涡阳县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为杨春华颁发涡国用(2013)字第0671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608.75㎡。张梦龙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涡阳县政府为第三人杨春华颁发的涡国用(2013)字第0671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涡阳县政府将原登记在原告张梦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杨春华的行为,与张梦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梦龙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涡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是张梦龙之父张兆明用违纪资金购买的,并登记在张梦龙名下。故原告张梦龙并非合法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不应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外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本案第三人杨春华受让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规定,系善意取得,已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故,原告张梦龙要求撤销第三人杨春华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梦龙要求撤销被告涡阳县政府为第三人杨春华颁发的涡国用(2013)字第0671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茂林审判员:张秀远审判员:刘晓慧
书记员:张继民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