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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马同喜、黄新考与平乡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邢行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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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同喜,男,汉族,1951年10月28日生,住邢台市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张清海,男,河北领航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石磊,男,河北领航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考,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生,住邢台市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男,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平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乡县。法定代表人贾芳,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彦敏,男,平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瑞斌,男,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乡县平乡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同辰,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马同喜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对黄新考诉平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3)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边石磊,被上诉人黄新考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原审被告平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敏、梁瑞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乡县平乡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黄新考与第三人马同喜均系平乡县平乡镇南门村人。就本案争议土地,黄新考自上世纪90年代起实际使用至今,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马同喜经平乡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1年1月17日办理了集建字第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遂发生争议,马同喜全部证载土地同黄新考部分承包地证载土地重叠。第三人马同喜以宅基侵权纠纷将本案原告黄新考诉至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同喜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新考在该案诉讼中得知第三人马同喜于2001年1月17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黄新考就本案争议土地自上世纪90年代起实际使用至今,同被告平乡县政府为第三人马同喜办理集建字第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规定,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对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农业承包合同即告成立。根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持有同南门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的120220004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相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对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为第三人马同喜办理集建字第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应当充分考虑该证所涉土地的用途、权属、性质等基本情况,在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为第三人马同喜办理土地用途为非农建设的集建字第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举证中,并未对此说明。“用地面积”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重要事项,不得涂改,且应同发证机关存档的审批面积保持一致。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集建字第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注意事项第二条: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用地面积371平方米(系经涂改),被告提交存档的宅基清理登记表面积为412.8平方米,二者面积不一致;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附图南北长为36米,宅基清理登记表中现状平面图南北长为40.00米,二者同样不一致,且被告方及第三人未就上述面积、长度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同喜办理的集建字第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马同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村实行土地承包时,没有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黄新考。黄新考举不出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至今。县政府依法向我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合理,没有任何不当。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确认集建字第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黄新考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原告黄新考虽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不能证明其证载土地与马同喜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发生重叠。黄新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撤销集建字第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同喜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8日,落款郭建华,盖有南门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以说明黄新考、马同喜二人证载土地不属同一位置;2、2013年12月15日,落款郭建华、徐会起、马兆成、朱保军,盖有南门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以说明1990年争议土地已收回集体。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黄新考认为,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落款郭建华,盖有南门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同喜与被上诉人黄新考同系平乡县平乡镇南门村农民。2001年1月17日,平乡县人民政府为马同喜颁发了集建字第2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371平方米(涂改后)。平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该证《宅基清理登记表》使用面积为412.8平方米,平面图南北长为40.00米。黄新考持有2029年4月1日与南门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期限至2029年4月1日的120220004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和1999年平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120220004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土地共计8.07亩,其中水浇地7.34亩、其他0.73亩,未注明承包土地的四邻。经查看马同喜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注明承包土地的四邻。2013年1月14日马同喜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新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013年4月24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马同喜的诉讼请求。随后,黄新考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诉争的土地,黄新考以自己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主张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马同喜以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其享有用地使用权,虽然郭建华、南门村委会在二审时又为马同喜出具了证明,但与其在一审中为黄新考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双方因为该处土地产生过民事纠纷,有马同喜的民事起诉状和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应认定黄新考与马同喜双方持有证件中的土地为同一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新考与平乡县人民政府为马同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马同喜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用地面积371平方米,与其宅基清理登记表载明面积412.8平方米不一致。上述证上有涂改之处,平乡县人民政府对此不能作出解释。而且,无论是该证的证载面积,还是存档的《宅基清理登记表》中的使用面积都明显超过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二)项“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的规定。因此,平乡县人民政府为马同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农村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且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重大瑕疵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同喜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理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爱群审判员:王怀栋审判员:邢向恩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