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六极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国先。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景东,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日高。委托代理人何其贤。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石油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健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璜。第三人上思县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高,经理。
原告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六极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极一组)不服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向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颁发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向被告上思县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极一组的诉讼代表人苏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新,被告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其贤,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林、黄璜,第三人上思县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志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思县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土地座落于思阳镇团结西路,地号10-326,图号50.75-96.25,地类用途)为工业仓储、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3978.13㎡,其中独用面积为53978.13㎡。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上思县政府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①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石油分公司申请土地变更,②申请登记依据有国资改革(2005)735号、国土资函(2006)435号、石化资产财(2006)78号及上国用(2006)字第12-1-6711号的事实;2、《关于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的申请》,证明2006年11月9日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申请土地变更的事实;3、国资改革(2005)735号《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国资委复函同意组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油分公司的事实;4、国土资函(2006)485号《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复函同意变更土地登记的事实;5、石化资产财(2006)78号《关于资产公司所属企业体制转换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内容同证据4;6、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6年10月23日县政府向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核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7、《收据》,证明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交土地证有关费用的事实;8、初始、变更,证明土地使用者名称的事实;9、界址标示,证明涉案土地相邻人员实地指认签名、盖章,程序合法的事实;10、权属调查记事、调查员意见、审查、审核、批准,证明①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复核签名,②县土地局、县政府审核批准盖章,程序合法的事实;11、《证明》,证实六极一组现任组长与上届组长姓名;12、《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1973年9月27日六极生产队与上思县百货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事实;13、《关于补办征用土地的报告》,证明1974年7月26日上思县百货公司向县革委申请要求补办土地征用手续的事实;14、(75)上革字第61号《关于我县百货公司补办拨用荒地和征用土地的手续报告》,证明1975年7月20日上思县革委会向钦州地区革委会报告补办我县百货公司用地手续的事实;15、(75)钦地革字第100号《关于上思县百货公司补办征、拨用土地的报告》,证明1975年8月15日钦州地区革委会已同意上思县百货公司补办拨用国有荒山59亩和征用六极生产队3.2亩土地,而向自治区革委会报告的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以本案证据比较复杂,部分证据材料需进一步搜集后方能提交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准许其延期提供证据。同年7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1996年11月20日上思县石油公司申请土地登记,用地面积57190平方米的事实;2、上土字(1987)08号《关于县石油公司征地报告的批复》,证明1987年6月15日县土地局同意县石油公司征用思阳镇高加村六极一、二组牧地1.98亩作为消防储水用地的事实;3、上土字(1988)74号《关于加快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工作进度的通知》,证明1988年11月17日县土地局通知县直各单位申报土地登记的事实;4、《关于土地权属发证的申请报告》,证明1996年8月28日上思县石油公司申请土地登记,该公司土地使用总面积86.765亩,其中县商业部门划给荒地69.47亩,1985年6月、1987年6月、1991年10月新征用土地17.295亩的事实;5、《关于石油公司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1996年12月13日,上思县商业局证明县商业局从百货公司划给石油公司荒地69.47亩的事实;6、《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证明1987年、1991年上思县石油公司与原告征用土地签订协议的事实;7、《买卖荒地立契》,证明1985年上思县石油公司与原告征用土地签订协议的事实;8、《界址调查表》,证明1996年11月20日与上思县石油公司用地相邻的单位(含原告)实地指认界址签名的事实;9、《面积计算表》,证明1996年11月20日县石油公司当时用地面积57190平方米的事实;10、《领(借)款单》,证明1985年6月21日六极队领取卖荒地款的事实;11、《发票》,证明1997年4月1日上思县石油公司交相关费用的事实;1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1998年12月21日给上思县石油公司颁发1-1641号土地证前,县国土局、县政府审批的事实;13、土地使用证,证明1998年12月县政府给上思县石油公司颁发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14、《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证明1999年10月21日县石油公司持有的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土地证申请年检的事实;15、《土地证书年检意见表》,证明县石油公司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土地证通过年检的事实;16、《关于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的申请》,证明①公司名称变更;②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变为上国用(2006)字第12-1-6711号;③面积57190平方米变为53978.13平方米的事实;17、界址标示、审批,证明①颁证前土地相邻单位(含原告)实地指认签名;②县土地局、县政府审批的事实;18、宗地图,证明石油公司使用土地宗地图。
原告六极一组诉称,原告建国以后一直是个自然屯,且有明确的山界、、地界其中“龙英山”及其周边土地为其祖宗山,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人民公社、农业生产责任制等时期该山权属均是原告集体所有,有1982年《山界林权审批表》可以证实。七十年代,在极左路线的干扰下,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及上思县百货公司未经原告群众讨论批准,擅自侵占原告“龙英山”及其周边土地,非法占用土地达50亩以上,导致原告农户无法经营该山,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最近,原告发觉“龙英山”周边部分土地遭到平整,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原告及其村民从未就“龙英山”及其周边土地签订任何征地协议,该土地从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因此,“龙英山”及其周边土地至今仍属原告集体土地,被告向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颁发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思阳公社高加大队六极一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证明原告集体土地权属及范围的事实;2、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上思县政府为掩盖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非法向其发证的事实。
被告上思县政府答辩称,1、上思县石油公司于1977年10月成立,因改革需要,根据石化集体桂综(2006)29、35号通知精神,实行只保留省级石油公司,市、县级石油公司全部关停并撤。所以,上思县石油公司于2006年合并到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2、1977年10月上思县石油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总共有86.765亩,其中1977年上思县百货公司划给荒地69.47亩,1985年6月石油公司与原告征用土地0.765亩用来挖水井,1987年6月、1991年10月石油公司与原告征用土地16.53亩作为建消防跑道和消防水池。1996年8月28日上思县石油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同年11月20日县土地局组织与该石油公司相邻的单位实地指认界址,原告的代表也到现场指认并签名确认。1998年12月县政府给上思县石油公司核发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57190㎡(折合85.785亩)。2006年上思县石油公司合并到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由于公司名称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也相应变更。经公司申请,县土地局再次组织与该公司相邻的单位现场指认后,2006年10月县政府给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核发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用地53978.13㎡(折合80.967亩)。因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又变更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因此,县政府又将给总公司核发的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分公司的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土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3、县政府给该公司颁证前,公司已交清各种费用。4、原告提供的《思阳公社高加大队六极一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不是权属证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审批表只能是单位之间发生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的参考凭证。因此,原告以该审批表为依据,要求撤销县政府给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核发的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来源清楚,县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提供的: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关于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的申请》,证明2006年11月9日,因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转制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上述两公司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涉案宗地变更登记的事实;3、国资改革(2005)735号《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2005年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函复同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暂定名)的事实;4、国土资函(2006)485号《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2006年9月20日,国土资源部函复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简称石化集团),石化集团组建的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资产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对因国有企业改革由资产公司承继原石化集团所属企业土地,且土地用途未发生改变的,由资产公司凭石化集团有关批准文件,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登记在资产公司名下的事实;5、石化资产财(2006)78号《关于资产公司所属企业体制转换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2006年9月23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资产公司所属企业体制转换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各所属企业的事实;6、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6年10月23日,被告向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颁发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土地座落于思阳镇团结西路,使用权面积为53978.13㎡,其中独用面积为53978.13㎡的事实;7、《收据》,证明2006年11月,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缴纳办理土地证相关费用的事实;8、初始、变更,9、界址标示,10、权属调查记事、调查员意见、审查、审核、批准,证明2006年11月,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组织宗地相邻单位实地指认界址,经审核、审批后,被告同意颁发涉案宗地土地证书的事实;11、《证明》,证明苏国先自2011年8月起任六极一组组长,苏定直系六极一组上届组长的事实;12、《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1973年9月27日,上思县百货公司因新建石油仓库征用思阳公社高加大队六极生产队轮歇地2.7亩,荒地0.5亩,与该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的事实;13、《关于补办征用土地的报告》,证明1974年7月26日,上思县百货公司向上思县革委会申请要求补办征用思阳公社高加大队六极生产队轮歇地2.7亩,荒地0.5亩的手续的事实;14、(75)上革字第61号《关于我县百货公司补办拨用荒地和征用土地的手续报告》,证明1975年7月20日,上思县革委会向钦州地区革委会报告,上思县百货公司占用福那山荒山、荒地共59亩及征用思阳公社高加大队六极生产队轮歇地2.7亩,荒地0.5亩,并将上述土地补办手续上报的事实;15、(75)钦地革字第100号《关于上思县百货公司补办征、拨用土地的报告》,证明钦州地区革委会同意上思县百货公司补办拨用国有荒山59亩和征用高加大队六极生产队轮歇地2.7亩,荒地0.5亩的手续,并于1975年8月15日向自治区革委会报告的事实。(二)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提供的: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1996年11月20日,上思县石油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2、上土字(1987)08号《关于县石油公司征地报告的批复》,证明1987年6月15日,上思县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上思县石油公司征用思阳乡高加村六极一、二组牧地1.98亩作为消防储水用地的事实;4、《关于土地权属发证的申请报告》,证明1996年8月28日,上思县石油公司向上思县土地管理局报告,该公司于1977年10月成立时,县商业部门划拨给荒地69.47亩作为经营场地和办公、住宅用地;1985年6月该公司新征0.765亩土地作为挖水井用地;1987年6月、1991年10月新征用土地16.53亩建消防跑道和水池,上述土地总面积为86.765亩,要求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的事实;5、《关于石油公司土地权属证明书》,证实1996年12月13日,上思县商业局向上思县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书》,证明上思县石油公司于1977年从上思县百货公司划分出来,当时上思县商业局从上思县百货公司划给上思县石油公司荒地69.47亩作为经营场地和办公、住宅用地的事实;6、《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证明上思县石油公司于1987年2月征用思阳乡高加村六极第二、三小组地名为石床的一块牧地共1320㎡,于1991年10月20日征用思阳乡高加村六极第二、三生产队荒地6.34亩、思阳乡高加村六极生产队荒地8.21亩并签订征地协议的事实;7、《买卖荒地立契》,证明1985年6月21日,上思县石油公司与高加村六极屯购买一块荒地用于挖水井并签订协议的事实;8、《界址调查表》,9、《面积计算表》,证明1996年11月20日,被告办案人员组织与上思县石油公司用地相邻的单位实地指认界址,并计算得出该公司用地面积为57190㎡的事实;10、《领(借)款单》,证明1985年6月21日高加村六极队领取卖荒地款300元的事实;11、《发票》,证明1997年4月1日,上思县石油公司缴纳办理土地证相关费用的事实;1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过有关部门调查、审核,1998年12月21日被告审批同意准予向上思县石油公司颁发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13、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998年12月被告给上思县石油公司颁发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上思县石油公司;;地址为思阳镇团结西路四至为东以内、外墙分别与百货公司相为界,南以外墙为界与公路边相邻,西以进公司仓库道路边挡土墙为界和以围墙边外线为界接旱地及小河边,北以围墙边外线为界与旱地相邻;用地面积为57190㎡的事实;14、《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证明1999年10月21日,上思县石油公司申请对其持有的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年检的事实;15、《土地证书年检意见表》,证明1999年10月24日,上思县石油公司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年检的事实;16、《关于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的申请》,证明2006年9月,因上思县石油公司合并到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合并前需将上思县石油公司位于思阳镇团结西路的上思彩元加油站土地(即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变更到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名下,因此上述两公司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宗地原有面积为57190㎡,经实地测量实际面积为53978.13㎡的事实;17、界址标示、审批,证明2006年10月,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组织宗地相邻单位实地指界并签名,地籍调查情况经土地管理部门及被告审批的事实18、宗地图,证实上思县石油公司宗地原貌及宗地权利人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公司后的宗地样貌,且更名后的宗地面积经实地测量实际为53978.13㎡(80.967亩)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上土字(1988)74号《关于加快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工作进度的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1、《思阳公社高加大队六极一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确认;2、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四)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提供的:1、石化资产企(2006)81号《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管理体制转换的通知》,证明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转制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的事实;2、《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思阳镇高加村六极一组信访件的答复》,证明2014年2月20日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对六极一组《要求政府确认“龙英山”的所有权依法责令县石油公司和县百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申请书》的信访件予以答复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给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土地座落于思阳镇团结西路,地号10-326,图号50.75-96.25,地类用途)为工业仓储、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3978.13㎡,其中独用面积为53978.13㎡。原告六极一组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证。另查明,1973年9月27日,上思县百货公司因新建石油仓库,征用思阳公社高加大队六极生产队(以下简称六极生产队)轮歇地2.7亩,荒地0.5亩,与该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974年7月26日,上思县百货公司向上思县革委会申请要求补办征用六极生产队土地的手续。1975年7月20日,上思县革委会向钦州地区革委会报告,上思县百货公司占用福那山公地荒山共59亩及征用六极生产队轮歇地2.7亩,荒地0.5亩,并将上述土地补办手续上报。钦州地区革委会同意补办上述土地的划拨和征用手续,并于同年8月15日向自治区革委会报告。1977年10月,上思县石油公司从上思县百货公司划分出来,成立公司。分立时,上思县商业局从上思县百货公司划给上思县石油公司荒地69.47亩作为经营场地和办公、住宅用地。1985年6月21日,上思县石油公司与高加村六极屯购买一块荒地用于挖水井并签订协议,同日六极队领取了卖荒地款300元。1987年2月,上思县石油公司征用思阳乡高加村六极第二、三小组地名为石床的一块牧地共1320㎡并签订协议。同年6月15日,上思县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上思县石油公司征用思阳乡高加村六极一、二组牧地1.98亩作为消防储水用地。1991年10月20日上思县石油公司征用六极第二、三生产队荒地6.34亩、六极生产队荒地8.21亩并签订征地协议。1996年8月28日,上思县石油公司向上思县土地管理局报告,该公司于1977年10月成立时,县商业部门划拨给荒地69.47亩作为经营场地和办公、住宅用地;1985年6月该公司新征0.765亩土地作为挖水井用地;1987年6月、1991年10月新征用土地16.53亩建消防跑道和水池,上述土地总面积为86.765亩,要求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1996年11月20日,上思县石油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同日被告办案人员组织与该公司用地相邻的单位实地指认界址,并计算得出该公司用地面积为57190㎡。1997年4月1日,上思县石油公司缴纳了办理土地证的相关费用。经过有关部门调查、审核,被告审批同意后于1998年12月给上思县石油公司颁发了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上思县石油公司;;地址为思阳镇团结西路四至为东以内、外墙分别与百货公司相为界,南以外墙为界与公路边相邻,西以进公司仓库道路边挡土墙为界和以围墙边外线为界接旱地及小河边,北以围墙边外线为界与旱地相邻;用地面积为57190㎡。1999年10月21日,上思县石油公司申请对其持有的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年检,同年10月24日,该证通过年检,变更为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因上思县石油公司合并到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合并前需将上思县石油公司位于思阳镇团结西路的上思彩元加油站土地(即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变更到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名下,因此上述两公司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同年10月,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宗地地籍情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宗地相临单位实地指认界址。经实地测量,当时宗地实际面积为53978.13㎡(80.967亩)。被告审批后于2006年10月23日给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人为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土地座落于思阳镇团结西路,使用权面积为53978.13㎡,其中独用面积为53978.13㎡。2006年11月9日,因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转制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上述两公司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涉案宗地变更登记。同年11月,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并组织宗地相临单位实地指认界址。同时,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亦缴纳了办理土地证相关费用。经审核、审批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给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1977年,上思县石油公司成立时,上思县商业局划拨给其荒地69.47亩,其后该公司又分别于1985年6月、1987年2月、1991年10月向思阳乡高加村六极各生产队征用土地共17.295亩并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和审批后,被告给上思县石油公司颁发了上国用(1998)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颁发该证的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其后,该证通过年检变更为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上国用(1999)字第12-1-1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中国石化集团广西石油总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依据上国用(2006)第12-1-6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前,均经过被告地籍调查、审核和审批,颁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中石化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涉案宗地系其农民集体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上国用(2006)第12-1-6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六极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XXX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世海代理审判员:黄冠婕人民陪审员:赵振华
书记员:黄慧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