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弘,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现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世钢,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永利,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交易科长。原审第三人孙福美,女,1951年10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现住集安市。原审第三人吴永增,男,1945年12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现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丽(系二原审第三人之女),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现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弘诉被上诉人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孙福美、吴永增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弘、被上诉人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利、董志光及原审第三人孙福美、吴永增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审第三人孙福美、吴永增与赵峻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峻峰将位于集安市文化东路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审第三人。翌日,二原审第三人持房屋买卖协议、赵峻峰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照等相关证明,以及二原审第三人与赵峻峰共同签字,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相关凭证,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通过审核,认为二原审第三人的请求符合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规定,于当日将赵峻峰所有房屋变更登记为二原审第三人所有,并向二原审第三人颁发集房权证权字第40586号房屋证照。另查明,上诉人张弘与二原审第三人的女儿吴昌丽因债务纠纷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吴昌丽曾在2009年6月8日与赵峻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峻峰将该案所涉及的房屋出售给吴昌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孙福美、吴永增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依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买卖双方出具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提交的所有证件及材料,被告已尽到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审查义务,为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程序合法。虽然转让人赵峻峰分别与吴昌丽、第三人孙福美、吴永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与吴昌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相关部门办理任何登记,该行为做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无法审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其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讯问笔录及买卖合同,能证明赵俊峰将房屋出售给吴昌丽,与孙福美、吴永增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10年赵俊峰没有亲自到被上诉人处签字办理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而原审认定2010年赵俊峰亲自到被上诉人处签字办理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时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在原房屋所有人赵峻峰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原本出售给吴昌丽的房屋过户给二原审第三人,违背了赵峻峰的真实意思,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予依法改判。
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述,吴昌丽离婚后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家居住。原审第三人想要再买个房子,委托吴昌丽办理相关买房事宜。因吴昌丽不懂,就在买房协议上签了吴昌丽的名。后来知道这样办不出二原审第三人名字的房照,所以二原审第三人与赵峻峰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二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与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赵峻峰与二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赵峻峰本人签名无异议,只是主张协议其他内容是二原审第三人后填写的。因赵峻峰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在格式合同中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吴昌丽与赵峻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赵峻峰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赵峻峰与二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交易双方应同时到产权部门进行申请变更。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共同申请应为买卖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非同一时间到产权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核,当事人提供材料齐全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后,方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刚审判员:付文花代理审判员:杨铁峰
书记员:丛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