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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蔡振芳与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滨中行立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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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撤销文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振芳,女,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滨城区。

上诉人蔡振芳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蔡振芳在诉状中主张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尽到审查之责,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张玉生、闫俊英夫妇名下,请求法院撤销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张玉生、闫俊英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蔡振芳的诉讼理由中,既包含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产权证时未尽到审慎职责,也包含其所诉的登记行为其基础关系涉及借贷、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行政诉讼可以受理,但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间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滨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蔡振芳的起诉不予受理欠妥,滨城区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滨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乃群审判员:张发荣审判员:崔珂平

书记员:王鑫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