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强、冯月卿。被执行人:李广康,男。被执行人:黄美英,女。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鹤龙口征字(2013)第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经查明,根据鹤府办(2014)7号文规定,从2014年1月28日起,将原鹤山市卫生局的职责、鹤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印章从2014年3月13日起启用)。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生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龙口征字(2013)第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温少卿审判员:余军科代理审判员:李周旭
书记员:温江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