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70939795-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芸华,男,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江北土地管理所副所长。被执行人叶祖仁,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叶祖仁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内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6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2)264号),于2012年11月14日发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江北街道北坪村2组、5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涪府征公(2012)16号),确定征收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北坪村2组集体土地5.9921公顷,用于涪陵区城市规划建设(北山旅游开发工程项目建设)。2012年11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征收江北街道北坪村2组、5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涪国土征补公(2012)16号),决定征地补偿及被征地人员安置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规定的标准及渠道办理。被执行人叶祖仁坐落于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北坪村2组的房屋属于此次征地拆迁范围。2012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涪国土拆通字(2012)12号《征地房屋拆迁通知》并附《叶祖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于2012年12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叶祖仁。此次征地安置采用货币安置和统建安置,若选择货币安置,被执行人应得各项房屋补偿、补助费合计162549.83元;若选择统建安置,被执行人将获得120平方米的住房(按每人30平方米,共4人计算)及补偿金61549.83元。2012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梁奎、叶波、叶祖仁、叶祖友、叶祖仁、邓云奎六户所属房屋拆迁补偿给予协调,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叶祖仁发出了协调通知,被执行人拒绝参加协调。2013年1月29日,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终止了协调。被申请执行人也未办理拆迁事宜。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先后送达了涪国土告字(2013)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涪国土决定字(2013)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拆除房屋交出土地,阻挠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决定书后5日内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面积212.94平方米。2013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涪国土执行催告字(2013)03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涪国土决定字(2013)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即责令被执行人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面积212.94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涪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有权责令其交出土地,对拒不交出土地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叶祖仁坐落于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北坪村2组房屋所占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且征收的土地已经进行了安置补偿,而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其占有的土地违反了有关土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涪国土决定字(2013)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对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有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涪国土决定字(2013)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即责令被执行人叶祖仁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面积212.94平方米,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婵审判员:刘芸审判员:夏祥禄
书记员:孙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