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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顾厚海等行政征收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4)泰兴非诉行审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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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征收文书

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李维干,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该委员会科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山,该委员会副科长。被申请人顾厚海。被申请人尹群英。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兴计征决字缸顾(2014)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顾厚海、尹群英夫妇,于2012年4月18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决定对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0528元,合计征收81056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兴计征决字缸顾(2014)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征收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兴计征决字缸顾(2014)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斌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耿洪盛

见习书记员:唐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