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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켈2014)辰行非审字第24号黄烈胜裁定书

(2014)辰行非审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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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气象北路。机构代码00665453-1。法定代表人宋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佑,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案件执行室副主任,住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家属区。被执行人黄烈胜,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桥头溪乡。被执行人陈五妹,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烈胜、陈五妹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辰计生征字(2014)第215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黄烈胜、陈五妹于2014年4月1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医院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2014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告字(2013)第215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字(2014)第215009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黄烈胜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对陈五妹征收社会抚养费8646元,合计征收68646元,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辰计生征字(2014)第215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930元,由被执行人黄烈胜、陈五妹负担。

审判长:高勇审判员:薛祖改审判员:周汝玉

书记员:向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