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气象北路。机构代码00665453-1。法定代表人宋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佑,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案件执行室副主任,住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家属区。被执行人肖典满,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被执行人米秋林,女,1977年9月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
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典满、米秋林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辰计生征字(2013)第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肖典满、米秋林于2013年8月29日在黄溪口医院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2013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告字(2013)第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3年10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字(2013)第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肖典满征收社会抚养费14280元,对米秋林征收社会抚养费14280元,合计征收28560元,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辰计生征字(2013)第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328元,由被执行人肖典满、米秋林负担。
审判长:高勇审判员:薛祖改审判员:周汝玉
书记员:向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