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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口计生局与吴高云、杨明红计生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2014)锦非诉审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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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征收文书

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冰,男,局长。被申请人吴高云,男,1982年9月7日出生,农民,贵州省锦屏县人。被申请人杨明红,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农民,贵州省锦屏县人。

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锦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3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吴高云、杨明红因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被申请人吴高云、杨明红合计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4832元。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委托乡(镇)征收。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证明对被申请人违法事实进行立案登记。3、调查笔录,证明对违法生育事实进行调查。4、统计局收入证明,证明全县农民人均收入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出生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生育对象身份。7、调查终结报告,证明经过调查存在违法事实。8、讨论笔录,证明对征收情况进行讨论。9、征收告知书,证明违法生育事实及征收意见。10、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书已送达当事人。11、审查表,证明审查情况。12、征收决定书,证明违法事实和征收数据。13、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14、公示材料,证明征收情况已向社会公告。15、催收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证明对当事人进行催收及送达情况。16、举证登记表,证明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及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1-16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吴高云、杨明红结婚后,于2007年11月3日生育第一孩,取名吴思彤(女);2011年3月15日生育第二孩,取名吴思楠(女);2014年1月29日生育第三孩,取名吴厚城(男)。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日立案后,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经过乡镇领导集体讨论,于2014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吴高云、杨明红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锦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3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2013年锦屏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944元,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分别按照4944元的三倍征收。

本院认为: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锦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3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经过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征收告知等程序,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同时经过调查,认定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清楚。在作出征收决定时,适用《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标准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征收得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锦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3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开植审判员:龙本坤审判员:庄公辉

书记员:周梅(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