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执行人马林。被申请执行人黄玲玲。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马林、黄玲玲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区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7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丽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庆东、吴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襄区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7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马林、黄玲玲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43134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其送达了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马林、黄玲玲在催告限期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马林、黄玲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马丽燕审判员:韩庆东审判员:吴晓芳
书记员:方敏
引用法律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