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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襄州区计生局与张运生、张新雨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鄂襄州行非审初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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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执行人张运生。被申请执行人张新雨。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张运生、张新雨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区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3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丽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卓洪涛、人民陪审员陈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襄区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3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运生、张新雨不符合政策生育多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18632元。并于2013年11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其送达了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张运生、张新雨在催告限期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张运生、张新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马丽燕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

书记员:方敏

引用法律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