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执行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学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瑞阳,男。被执行人何春易,男。被执行人傅丽娟,女。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春易、傅丽娟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012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何春易和傅丽娟于2012年7月6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属符合政策生育一个孩子后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及《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资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012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男方何春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7098元的2倍,对女方傅丽娟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7098元的2倍,决定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196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196元,合计人民币28392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资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012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资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012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铭航代理审判员:许译匀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书记员:王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