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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낖立辉 陈艳与新化县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6

(2014)新法行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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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

原告肖某某、陈某就与被告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同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陈某以与被告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因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某、陈某负担。

审判长:罗美长人民陪审员:罗婷人民陪审员:袁少锋

代理书记员:姚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