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细群。委托代理人王利君。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三环路**。法定代表人罗国良,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细群不服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岳麓区大队拆除其正在建设的建筑物,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岳麓区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对原告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是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洋湖街道办事处),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君,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向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8日,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龚细群正在建设的建筑物予以拆除。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一、两份律师调查笔录(沈芳、张许峰),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时没有造成其财产损失。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依据二、《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原告龚细群诉称:原告于1993年与白甲良登记结婚,白甲良于1980年在岳麓区坪塘湘江中路126号建有占地面积157.31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合同号:坪房地字**。2002年原告与白甲良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归白甲良抚养,白甲良名下座落在岳麓区坪塘镇湘江中路126号房屋进行分割,房屋的二分之一,即南边房屋归原告所有。自此,原告带着儿子居住在房屋内,白甲良搬出去与其母共同居住。因以上房屋在沿河边,每年湘江涨水房子就被淹,2007年洪水较大,房屋因浸泡时间过长,沿河侧的一间41平方米房屋倒塌。因原告身体多病,又无其它经济来源,一直没有修复。2012年9月初,原告筹措好钱后,在原地址按原面积将垮掉的房屋(41平方米)进行恢复修建。2012年9月17日晚,原告在修建到1.5米高度时,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岳麓大队原坪塘中队(现洋湖中队)的戴飞鹏队长在接到原坪塘镇政府下达的拆违命令后带了几个人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并要求原告提供该修复房屋的相关资料。2012年9月18日,原告到白甲良处拿到土地使用合同、原始凭证和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等送到戴飞鹏处时,戴飞鹏竟告之房屋己被拆掉。原告一直多方找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原坪塘镇政府),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等多个部门,要求对违法拆掉的房屋进行赔偿,但一直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认为,原告对被洪水浸垮的4l平方米房屋在原址按原面积进行修缮复建,不是违章建筑。被告未按照国务院第590号令相关规定对原告在原址进行恢复修建房屋是否违章的性质进行认定,且未书面通知原告要将其拆除,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复建中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42224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拆除的龚细群户建筑系“违章建筑”,被告有权进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在原有宅基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在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才能进行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给予处罚,要求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进行拆除。龚细群户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进行建设,洋湖街道办事处(原坪塘镇政府)有权进行拆除。2、被告拆除的龚细群户“违章建筑”,墙面高约120公分,占地面积约15平方米,全部由水泥砖码放形成,因砖与砖之间没有粘合,故直接用手掰开不会造成砖的损毁。被告进行墙体拆除时是直接用手拆除的,没有对砖进行损坏,拆下来的砖放在旁边的空地上,仍然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另拆除过程中也没有对其他财产造成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对其财产损失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就受诉行为造成的损失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龚细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1)望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离婚后获得坪塘镇湘江中路126号房屋一半产权。证据二、望城县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合同及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原告与前夫白甲良共同拥有湘江中路126号房屋157.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三、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坪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在2007年因洪水原因导致房屋倒塌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12月31日坪塘南片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国有土地拆迁城开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含被告强制拆除的41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五、照片(5张),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后的状态。证据六、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律宣传活动资料,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后,原告收到城管队队长戴飞鹏发放的宣传资料。证据七、电话记录详单及短信照片,证明原告就房屋被强拆的状况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的事实。证据八、关于诉查城管队私拆民房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与前夫一起向被告出具书面报告,要求被告解决强拆原告房屋问题的事实。证据九、申请书,证明原告书面申请国有土地拆迁城开公司解决原告房屋被强拆的问题。证据十、关于房屋被违法拆迁的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违法拆除后,原告力争协商解决。证据十一、证人许某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及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许某经历了城管人员到建房现场制止建房的事实。证据十二、收条一份,证明证人许某收到原告预先支付的一半建房材料款,计4000元。证据十三、证人刘某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刘某亲眼见到有城管人员在2012年9月18日拆房的事实。证据十四、同期征收房屋补偿标准,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证据十五、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方式)(龚细群),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据十六、周忠义身份证复印件、黄丽户籍信息(系周忠义的妻子)、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存折复印件(周忠义)、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周忠义),证明周忠义、黄丽被拆除的房屋与原告房屋在同一区域,拆除时间相差两天,周忠义房屋比原告房屋早签协议两天,周忠义房屋的补偿标准比原告房屋高。证据十七、樊细毛身份证复印件、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选房单、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樊细毛),证明樊细毛房屋与原告房屋在同一区域,樊细毛房屋的补偿标准比原告房屋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于律师调查笔录(沈芳)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沈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沈芳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是用手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且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对律师调查笔录(张许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张许峰没有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二的望城县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望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分户平面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坪塘南片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国有土地拆迁城开分部不是独立的法人,这个证明上的面积与证据十五拆迁协议认定的面积不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反映了房屋建设高度没有齐腰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电话记录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不能证明原告与洋湖街道办事处领导通话的内容。对短信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保存短信过程中,手机号码的名称可以由原告自己设置。证据八、九、十、十四,系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据十一许某的证人证言及证据十二许某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前后矛盾,有虚假情节,许某陈述他收的现金金额前后不一致,许某在书写证词时,在第三行写到接到原告电话,且强调是合法建筑,这不符合一般老百姓书写证词的习惯。对证据十三刘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是在2012年9月18日下午实施了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建筑物之行为。证据十五、十六、十七中的补偿协议均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是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虽未提供原件,但属于加盖了国家机关公章的相关文书,与本案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加盖了坪塘南片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国有土地拆迁城开分部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征收补偿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房屋拆除之后的状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系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资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原告多方找有关领导反映诉求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八、九、十、十四,属于原告自行书写的有关报告、说明等材料,系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中的收条、书面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五、十六、十七系原告及他人房屋征收补偿等资料,与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建筑物不具有关联性,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建筑物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白甲良原系夫妻关系,白甲良在婚前于原望城县坪塘镇(现岳麓区坪塘镇)湘江中路126号建有房屋一栋,该房屋占地面积157.31平方米,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一个《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合同》(合同编编号为:坪房地字**。2001年12月7日,原告与白甲良通过原望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分得白甲良名下湘江中路126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三层楼房的南边房屋归原告所有)。2007年,因湘江涨水较大,原告房屋在洪水中浸泡时间过长,沿河一侧的一间41平方米房屋倒塌。其后,原告一直没有对该毁损的房屋进行重建。2012年9月17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聘请许某重建该房屋,并预付4000元作为材料款。2012年9月17日晚,许某带着相关建筑材料和几个建筑工人帮原告重建该房屋。当晚,原告等人正在重建房屋过程中,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岳麓大队原坪塘中队(现洋湖中队)的戴飞鹏队长带了几个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并要求原告提供该重建房屋的相关资料。2012年9月18日,原告到白甲良处拿到1988年最初建房时使用的《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合同》,原始凭证和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等送到戴飞鹏处时,戴飞鹏告知原告房屋已由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原坪塘镇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作为违章建筑拆除。其后,原告多方找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等多个部门,要求对拆除的房屋进行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洋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建筑物过程中,并未将拆除之后的砖头等建筑材料带走,而是保留在施工现场,亦未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等情况。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就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7.13平方米部分的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2012年7月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坪塘镇含浦镇天顶乡撤销乡镇建制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岳政函(2012)80号),决定撤销坪塘镇设立坪塘街道,坪塘街道以原坪塘镇的行政区域为管辖区域。2012年10月18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调整岳麓区街道行政区划的通知》(岳政函(2012)132号),决定将坪塘街道析置为洋湖、坪塘两个街道,将靳江河以南部分区域划入洋湖街道。现原告房屋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为洋湖街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对倒塌房屋进行重建过程中并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对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被告有权予以制止。被告在制止原告进行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用工费损失8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实利益和可期待利益损失共计4222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细群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立辉审判员:刘翰旻人民陪审员:杨露丽
书记员:叶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