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翠兰。委托代理人李喜晶。委托代理人杨新辉。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亚明。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委托代理人李珏菲。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陆小林。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委托代理人龙泳漾。
原告黄翠兰不服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2013年7月12日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16日分别向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晶、杨新辉,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李钰菲,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勇、龙泳漾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2日,原告黄翠兰居住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4号的房屋被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之列。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拆迁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书核准的批复》(南国土资复(2008)481号)、《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南国土资源发(2005)1号)、原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账单,证明:①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②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是基于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引起,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强拆行为;③原告已依法获得拆迁补偿,再另行要求赔偿是错误的;④原告已自行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权利或不具备申请购买条件,不存在需要解决居住的问题。2、(2008)56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南国土证征预(2006)78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的南宁铝工业园(二期)用地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3、拆迁照片4张。证据2-3证明:①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出房屋,属于强拆的法定事由;②在拆除前,已告知原告拆除房屋的事由,不违反程序。被告在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4、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范围内临时过渡费发放单,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后向原告支付了临时过渡费。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提供的相关依据:《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2009)37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①被告是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工作,拆迁主体合法;②被告按规定的标准计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
原告黄翠兰起诉称,原告于80年代在本户宅基地上建设一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18.13平方米的住房,对于这栋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及其合法性均由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予以确认。2013年7月12日,由被告组织的所谓“联合执法队伍”对原告上述房屋财产实施强制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具备强制拆迁的主体资格,更无资格强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拆除原告砖混结构的1118.13平方米的房屋,至少要按目前商品房销售的最低价每平方米4000元给原告计算赔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被告强拆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居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2520元;三、判令被告给予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确认原告被拆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和合法性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执法犯法违法违规事实强拆原告合法房屋财产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就被拆房屋所涉房屋权属人等情况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4、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房屋内居住人员情况。5、《涉案房屋财产权利人申明书》,证明在被拆除的房屋内居住的其他成年共同权利人同意放弃本案诉权,由原告黄翠兰就本案进行诉讼。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南府发(2013)1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解决居住问题的法律依据。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房屋拆迁行为合法合理,原告请求确认答辩人房屋拆迁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拆除原告房屋是基于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引起,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强拆行为。原告的房屋位于南宁市壮锦大道西侧,属于第一片区五级地段,建筑面积为125.13平方米,房屋所在土地权属属于东南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06年4月,因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屋及其周围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2008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编号:000025号。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书约定:“为实施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根据南府发(2008)15号文及南国土资发(2005)1号的规定,甲方依法拆除乙方住宅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该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后,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予以补偿,而原告不履行腾出房屋的义务,在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腾出房屋义务而原告拒不腾出的情况下,答辩人按协议约定行使拆迁权利,进行拆除。本案拆除行为不是行政强拆行为,即使是行政强拆行为,答辩人强拆行政行为也是合法,首先,强拆法定的事实是存在的。市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11月13日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56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12日发布《关于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的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06)29号),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到被征地村队蹲点,实施征地工作,并且多次召开村队干部、村民代表、村民召开会议,传达公告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通知原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搬出房屋,但原告在2013年7月12日之前,拒不搬迁腾出房屋,属于《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第十条规定及《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南府发(2009)37号)的相关规定的法定强拆的情形。其次,答辩人拆迁主体合法。根据《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及南府发(2008)15号、南府发(2009)37号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是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答辩人根据上级通知及南府发(2008)15号、南府发(2009)37号的授权,可以依法对原告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工作。再次,答辩人按规定程序进行拆除。拆除前,市人民政府已发布(2008)56号征收公告,市国土资源局也发布南国土征预(2006)29号预征收公告,第三人也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也依法获得补偿、安置。而原告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长达5年之久拒不搬出房屋,严重影响国家建设,在答辩人多次派员通知搬出房屋而原告仍拒不搬出房屋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组织予以拆除,不违反程序。二、原告已依法获得补偿,另请求赔偿明显错误。原告的房屋已被国家依法征收后,答辩人与第三人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登记,按南府发(2008)15号及南国土资发(200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定价,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42523.24元,原告在协议书也签字同意,并且补偿款已发放到位。三、原告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权利或不具备申请购买条件,不存在需要解决居住的问题。根据南府发(2008)15号的规定,原告可以申请购买拆迁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但原告在协议书上自愿或因不具备条件而放弃申请,也说明原告不存在要解决居住的问题。另外,由于本案是行政诉讼,根据规定,被告不能提起反诉,但被告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考虑是否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对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反悔,原告所在的家庭是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会进一步追究原告责任。综上,拆除原告房屋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拆除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强拆行为,并且拆除行为不违反规定,原告也依法获得补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拆除房屋所涉的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土地征收和补偿的相关批复、公告和协议。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中《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并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2是征地的依据,不是拆迁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于逾期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旨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征地的证据,不是拆迁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被拆除房屋所涉的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土地征收和补偿工作的具体经过,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原告均认为是征地的证据,不是拆迁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提供制作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没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处,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注明视频光碟的原始出处和制作时间,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07)260号《自治区政府关于南宁市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上述方案的征收范围包括本案所涉的被拆除房屋所在的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东南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2008年3月10日,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将征收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五组的35317313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8月3日,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黄翠兰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025号),就原告位于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4号的房屋拆除补偿和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照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共计142523.24元。上述协议书第7条第(2)款约定,乙方(本案原告)申请购买拆迁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80%按拆迁安置方案指标申请购房。价款共计人民币¥113097.76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零佰玖拾柒元柒角陆分,存入回建房资金专户,用于购买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结算时多退少补)。由村组、街道办与市土地储备中心三方共同对各被拆迁户预付(补偿)回建款进行监管。余下的20%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31425.48元(含签约奖励金贰仟元),大写:叁万壹仟肆佰贰拾伍元肆角捌分以乙方(本案原告)名义存入银行。第8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在收到拆迁管理部门搬迁通知之日起十天内搬迁完毕,并结清原住宅水电费,才能与第三人办理交房手续。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搬迁期限。2008年11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56号),就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的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涉及被征地村(组)及征地面积为: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4、5、6、13、14、村委合计43.1023公顷,本案所涉房屋包含在上述征地范围内。2009年1月10日,江南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将31425.48元存入原告黄翠兰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2日,被告江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3年12月9日,原告黄翠兰签领了补偿款总额的80%,计113097.76元。原告黄翠兰对2013年7月12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遂作出前述答辩,第三人陈述如前。另查明,原告黄翠兰系江**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村民。本案所涉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4号房屋内现有5户家庭居住,其家庭成员共约17人。除黄翠兰外,其余16人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财产权利人申明书》,认可本案原告的起诉,声明放弃对本案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依据《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实施的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执行权;(四)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否依法有据。(一)关于被告依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所实施的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应当坚持从权力行使的本质和实质上来理解,而不应拘泥于某一过程径行判断。虽然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8年8月3日就原告位于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4号房屋的补偿和安置问题达成了协议,并明确约定原告负有搬迁义务,但被告江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其运用公权力,采取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政管理行为,其行为性质并不因土地征收过程中有关安置补偿协议的存在而转变,应当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认为其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是基于合同约定,属于民事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2013年7月12日作出,被告在作出该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向原告告知诉权以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三)关于被告的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法定职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于2007年12月10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7)260号《自治区政府关于南宁市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补偿款亦于2008年3月10日发放给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工作已然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若原告拒绝交出土地的,被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未能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或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2日对原告的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四)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涉及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的征收土地等事实,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参加诉讼有利于本院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三人主张与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中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7252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及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居住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损失应当与被诉侵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针对本案所涉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款也于2008年3月10日发放给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所称被告强拆其房屋必须解决其居住问题的主张,实属征地安置补偿的问题,而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对原告黄翠兰位于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4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黄翠兰关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4725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翠兰关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解决其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翠兰、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静代理审判员:黄影颖代理审判员:陈实
书记员:吴峤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