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亚,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龙,嵊州市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灿娟。被执行人吴永良。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李灿娟、吴永良两人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0日生育第一胎(男孩),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2012年7月26日李灿娟在上海奉贤区中心医院生育第二胎(男孩),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多生一胎。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李灿娟、吴永良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3380元。2014年2月21日,李灿娟、吴永良两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21000元。决定生效后,两人对其余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2380元经催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灿娟、吴永良两人未缴的社会抚养费32380元采取强制收缴的执行措施。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嵊计生征字(2014)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灿娟、吴永良两人未缴的社会抚养费3238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执行人李灿娟、吴永良两人未缴的社会抚养费32380元强制收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李荣正审判员:章志标
书记员:全周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