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荣敏菊,该局科员。被申请人无锡市汇源制衣厂。投资人缪叶青,该厂厂长。
地税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锡)地税(惠)社征字(2013)第9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地税局作出的(锡)地税(惠)社征字(2013)第9号行政征收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无其他明显违法。该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锡)地税(惠)社征字(2013)第9号行政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瑾代理审判员:周晓华人民陪审员:邵振斐
书记员: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