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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无锡市汇源制衣厂与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2014)惠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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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荣敏菊,该局科员。被申请人无锡市汇源制衣厂。投资人缪叶青,该厂厂长。

地税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锡)地税(惠)社征字(2013)第9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地税局作出的(锡)地税(惠)社征字(2013)第9号行政征收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无其他明显违法。该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锡)地税(惠)社征字(2013)第9号行政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瑾代理审判员:周晓华人民陪审员:邵振斐

书记员: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