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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再审 · 2014

申请人赵玉文与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辽行申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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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玉文,女。

再审申请人赵玉文因与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立行终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调兵山市公安局对赵玉文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赵玉文2004年11月19日被拘留,其于2015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调兵山市公安局,已超过法定期限。只有在法定的起诉期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由于起诉人赵玉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两级法院对赵玉文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玉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赵玉文申请再审称,2004年11月19日,调兵山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15日,不具有合法性,向一审法院起诉调兵山市公安局,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法院行政裁定,法院立案受理。

驳回赵玉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尹天升审判员:王怀忠代理审判员:马丽萍

书记员:崔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