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军元,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汪炎生。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汪炎生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建罚字(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丽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传票。被申请执行人汪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襄建罚字(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汪炎生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城乡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及《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其送达了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汪炎生在催告限期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汪炎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马丽燕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
书记员:方敏
引用法律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