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沈明,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干部,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黄智明,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干部,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张连发,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
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元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3)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6日以被执行人张连发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3年5月2日起擅自在龙文区朝阳镇漳滨村占用集体土地240平方米建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关于印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许可项目自由裁量意见﹥、﹤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项目自由裁量意见﹥的通知》(漳国土资(2008)140号)的规定,作出了漳国土资罚龙字(2013)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没收当事人张连发在240平方米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合计金额人民币3600元。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3)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连发,被执行人张连发于2013年8月12日缴纳罚款3600元,但对漳国土资罚龙字(2013)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搬离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义务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限期自动履行。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3)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连发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元月1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3)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一、二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张连发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40平方米及没收当事人张连发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亚彩代理审判员:郭丽云代理审判员:严淑珍
书记员:张小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