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机关大院**楼内。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瑞鹏,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该局宿舍(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该局宿舍(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陈湖松,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3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陈湖松于2011年11月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鲸山村土地建设住宅及围墙,占地面积为744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占地132.25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湖松莆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3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44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围墙。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陈湖松送达了莆国土资执催告(2013)3039-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其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届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3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3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健美审判员:沈志明代理审判员:骆舒鹏
书记员:林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