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执行人何金桃。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工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工商行处字(20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3月20日,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何金桃位于安乡县三岔河镇三岔河社区00220号的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销售的10卷不同规格的电线涉嫌侵犯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该公司当场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确认其中未销售的10卷金杯电线(BVVB2x1.5mm2规格3卷、BVVB2x2.5mm2规格3卷、BVVB2x4mm2规格4卷)属于假冒该公司产品。被申请执行人属于侵犯金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10卷假冒金杯牌电线;并对其处以罚款62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行处字(20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申请执行人何金桃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工商行处字(20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停止侵权行为;缴纳被没收的10卷假冒金杯牌电线;并缴纳罚款6280元及加处罚款6280元,共计1256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帐号:1908073************)。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8元,由被申请执行人何金桃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迪松审判员:王荣安审判员:汤四安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