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定安县某局,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陈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人,自由职业,住略。
申请人定安县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陈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3)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在未向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定安县国营金鸡岭农场六队开采玄武岩。2013年8月14日,申请人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3)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5日,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无证开采玄武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定安县某局所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3)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案受理后,经本院法律释明,被申请人已全部缴纳罚没款人民币38231.50元,并已停止开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已经消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定安县某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3)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德飞人民陪审员:陈崇武人民陪审员:王波
书记员:王愿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