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定安县某局,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符某,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申请人定安县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符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3)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符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在未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定安县龙河镇南勋村委会六角亭对面设点开采花岗岩。2013年8月14日,申请人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3)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5日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符某无证开采花岗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定安县某局所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3)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定安县某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226号定土环资察字《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限申请执行人符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8360元、罚款人民币44508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9286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德飞人民陪审员:陈崇武人民陪审员:王波
书记员:王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