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州市北城大街**。法定代表人金玮,局长。被执行人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东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脱忠全,总经理。
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以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擅自于2013年2月占用谭坊镇北陈村、王泉村土地34047平方米建设车间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作出了青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一、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15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非法占用的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1021410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42号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罚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申请强制拆除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青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部分本院予以执行;其他部分本院不予受理;二、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6日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安平审判员:刘曰明审判员:赵莹莹
书记员:张立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