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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

(2014)温瓯行审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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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委托代理人陈鸣、林茜。被执行人温州市挺达硅溶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挺达硅溶胶制品有限公司履行缴纳加处罚款35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2项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挺达硅溶胶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5000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次日送达。2014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温州市挺达硅溶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的金额为3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瑞加

代书记员:潘素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