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被执行人胡时良。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慈工商处(2013)7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甬慈工商处(2013)7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无照从事散装白酒零售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同时,被执行人销售散装大米烧、高粱烧各为糖精钠、甜蜜素不符合要求,属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130元;(二)罚款6700元;合计罚没款7830元;对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责任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70元;(二)罚款2000元;合计罚没款2170元;以上二项合计罚没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全部履行行政决定,目前还有未缴纳罚没款7830元。2013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胡时良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甬慈工商处(2013)7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文琼审判员:周继元代理审判员:邬贞高
书记员:岑瑜(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