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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与蔡根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甬慈行审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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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龚建能,局长。被执行人蔡根灿。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环罚(2013)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慈环罚(2013)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金属垫片发黑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现场没有规范的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事实,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金属垫片发黑加工项目的生产;二、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2013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蔡根灿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慈环罚(2013)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文琼审判员:周继元代理审判员:邬贞高

书记员:岑瑜(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