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被执行人张永英。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慈工商处(2013)第4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甬慈工商处(2013)第4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销售亚硫酸盐(以二氧化硫计)含量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特级情人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元,并处以罚款2098元,两项合计21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张永英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甬慈工商处(2013)第4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文琼审判员:周继元代理审判员:邬贞高
书记员:岑瑜(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