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杜文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伟奇,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南天道玻璃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祖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殿伟,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河南天道玻璃钢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建罚决字(2013)第0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份在未依法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荥阳市科学大道与京城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钢架结构厂房,建筑面积9800平方米,计划总投资49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建罚决字(2013)第0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包括:1、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罚款53900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申请执行人所作本案行政处罚,认定本案工程合同价款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建罚决字(2013)第058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62407.8元及其加处罚款,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闫志恒审判员:张万青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李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