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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郑州汇成科工贸有限公司行政执行裁定书

(2014)荥行审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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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占魁,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州汇成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汜水镇南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栓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根海,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3933.5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擅自占用荥阳市汜水镇南屯村的基本农田3228.21平方米建厂,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1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包括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其中罚款数额合计83933.5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地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3933.5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15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志恒审判员:张万青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李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