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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温州市铂尔登管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温龙行审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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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朱进国。委托代理人廖文毅、金宇。被执行人温州市铂尔登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笃洪。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铂尔登管件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2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铂尔登管件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于2014年3月11日前缴纳罚款。2014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一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一睿

书记员:虞溶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