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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与范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2014)温龙行审字第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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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余安江。委托代理人:蔡明慧、包文琦。被执行人范云。

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卫医罚(2013)0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范云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温龙卫医罚(2013)0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范云于2013年11月5日前履行停止执业活动,缴纳罚款人民币8000元。2014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温龙卫医罚(2013)0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一睿

书记员:虞溶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