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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陶品华与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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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文化中路**。法定代表人严建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平(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陶品华,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芳(特别授权),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对陶品华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陶品华系江阴市滨江华宇水泥制品厂个体经营者,该企业于2013年9月30日注销登记。江阴安监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澄安监管罚(2013)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5日15时许,江阴市滨江华宇水泥制品厂发生了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陶品华作为该厂主要负责人,未制定混凝土搅拌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陶品华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注明,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江阴安监局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陶品华,陶品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江阴安监局催告后,陶品华仍未缴纳罚款。江阴安监局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缴纳罚款3万元;2、缴纳未缴款部分的加处罚款3万元。

本院认为:江阴安监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3)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3)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国芬代理审判员:刘丹人民陪审员:杨群雄

书记员:金梦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