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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周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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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文化中路**。法定代表人严建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平(特别授权),该局法规科副科长。被申请人周刚。委托代理人柳芳(特别授权),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对周刚强制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江阴安监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澄安监管罚[201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2日,周刚的个人拆迁队在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村前巷村103号进行拆迁户废旧房屋拆除时,发生一起坍塌事故。周刚作为拆迁队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周刚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注明,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江阴安监局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周刚,周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江阴安监局催告后,周刚仍未缴纳罚款。江阴安监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缴纳罚款2万元;2、缴纳未缴款部分的加处罚款2万元。

本院认为:江阴安监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国芬代理审判员:刘丹人民陪审员:杨群雄

书记员:金梦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