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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无锡海江印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2014)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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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被申请人无锡海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民。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无锡海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3月13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开始,海江公司陆续新增生产设备从事针织布染整项目的生产(其中高温溢流染色机5台、500KG高温气流染色机1台、500KG常温气流染色机1台、1000KG常温气流染色机2台、定型机4台、500万大卡燃煤导热油炉1台),同时新增绞纱染色、散毛染色、织带染色、针织布印花项目(其中新增生产设备有54台绞纱染色机、81台散毛染色机、16台织带染色机、5条针织布印花生产线),均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于建成后擅自投入生产至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接管至无锡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集中处理,定型机废气经静电吸附处理后排放,导热油炉燃煤烟气经水膜除尘和液碱脱硫后排放。海江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决定对海江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新增生产设备及绞纱染色、散毛染色、织带染色、针织布印花项目的生产;2、罚款12万元。2014年3月17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海江公司,海江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停止新增设备及生产项目的生产,仅缴纳了罚款12万元。经江阴环保局催告后,海江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停产义务。2014年6月26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责令海江公司立即停止新增生产设备及绞纱染色、散毛染色、织带染色、针织布印花项目的生产。

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国芬人民陪审员:赵建龙人民陪审员:杨群雄

书记员:刘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