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被申请人江阴市建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平。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申请本院对江阴市建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3年11月28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3)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建顺公司于2012年10月新建不锈钢(铁)酸洗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至今。其中新建不锈钢(铁)酸洗生产线2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雾经配套的酸雾吸收塔处理后高空排放,废水接管至江阴市华宏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建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江阴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决定对建顺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新增不锈钢(铁)酸洗项目的生产;2、罚款5万元。该决定书上注明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建顺公司,建顺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按处罚决定履行。经江阴环保局催告后,建顺公司仍未履行。2014年3月21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责令立即停止新增不锈钢(铁)酸洗项目的生产;2、罚款5万元;3、自2013年12月14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3)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3)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国芬人民陪审员:赵建龙人民陪审员:杨群雄
书记员:刘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