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黄山东街。法定代表人柴伟华,经理。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刘金山,局长。第三人赵世军,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世军人社行政处理一案中,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娜娜人民陪审员:刘新一人民陪审员:辛宝祥
书记员:邹晓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