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元春(系张国志之子),男,汉族,富顺县人,住富顺县富世镇。委托代理人刘云久,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法定代表人邹登权,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彪,男,富顺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元春(系张国志之子)与富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合同一案,原告陈元春于2014年2月25日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川、人民陪审员刘森荣、人民陪审员江声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审查中,合议庭人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协调和协商,没有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陈元春诉称:张国志原系原富顺县城关镇某村村民,1999年富顺县人民政府新建四家班子办公大楼,征用张国志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原告陈元春代张国志于1999年5月14日与代表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的“富顺县行政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征地农房动迁安置协议”,按该协议的约定,张国志在拆除房屋后,应自行找边角地建返安房,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富府法(1997)59号文件第四条(一)、(二)、(三)款规定,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应在统一规划的地点内,向每户提供不超过6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但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未履行义务。原告陈元春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征地农房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陈元春提供每户60平方米自建安置房和其它用房土地,并按政策免安置房和其他房屋面积的各种规费和税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承担,张国志于2005年因病去世。审查中,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提出答辩状称: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原告陈元春诉讼的陈述未尊重当年的事实,并且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协议签订于1999年距今已过15年,程序上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元春与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征地农房动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富顺县行政中心指挥部与原告陈元春签订的《征地农房动迁安置协议》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该纠纷不是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原告陈元春诉状所称的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征地农房动迁安置协议》是协议的履行问题,原告陈元春诉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该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元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元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大川人民陪审员:江声友人民陪审员:刘森荣
书记员:庞英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