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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青行审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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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主体文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被申请人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委托代理人孔亚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罚字(2013)2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在第15法庭举行听证会,对青住金处罚字(2013)2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孔亚明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青住金处罚字(2013)2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申请人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罚字(2013)2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罚字(2013)2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文静审判员:蒋金龙代理审判员:林桦

书记员:王崧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