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青岛宇锋制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军,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青岛宇锋制针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3)12第049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在第15法庭举行听证会,对青住金处理字(2013)12第049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3)12第049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被申请人青岛宇锋制针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宇锋制针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3)12第049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3)12第049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文静代理审判员:林桦代理审判员:姜孝水
书记员:王崧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