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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青岛市市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北行审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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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主体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万泽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衣军光,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怀磊,男。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3年8月22日做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举行听证程序,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衣军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怀磊委托代理人牛升伟、贾兆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实,被执行人怀磊与妻子孙玲燕于2013年2月5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违法生育了第二个子女(男孩)。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415元的四倍计算,作出北计生费征字(201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元整。被执行人需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2日将其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怀磊。委托代理人:牛升伟、贾兆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为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怀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怀磊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3)2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元整;并自2013年9月22日欠缴之日起到交纳之日,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三、被执行人怀磊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李文慧

书记员:吴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