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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昆明市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2014)宜行非诉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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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虚报注册资本文书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昆石公路**附**。法定代表人周立彬,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第****。法定代表人陈用胜。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完全履行宜工商处字[2013]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昆明市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备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并有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管辖通知书。其于2013年8月2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作出对被申请执行人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主体正确;对被申请执行人泛华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进账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进行证实。在对案件进行处理时,依法进行调查,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送达手续合法。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昆明市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宜工商处字[2013]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何云跃审判员:芮艳芳审判员:杨发伟

书记员:张美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