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剑平,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并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剑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以(2010)晋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同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认定,罪犯王剑平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及监管干警毕上海等人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大同监狱据此认为罪犯王剑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大同监狱减刑建议书中认定罪犯王剑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剑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大同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王剑平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安审判员:贾荣耀审判员:高存慧
书记员:陈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