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海刚,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微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海刚服判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王海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海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积分19分。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刚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陈浩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